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3時1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55分許」,並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其忘記帶錢,後稱以為已經付錢,前後供詞顯有矛盾,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三多利威士忌洋酒藏在我所穿著的背心右側口袋內,以為店員不會發現」等語,亦可推知被告係有意竊取財物,是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慧玲 等情節,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多利威士忌洋酒1瓶,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69號被告謝禎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慧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三多利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身著之背心右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筱惟 發覺有異旋向林慧玲報告,林慧玲追躡至店外攔阻謝禎志,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禎志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伊付錢,伊要買酒,但忘記帶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陳筱惟及店長林慧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將之放入其背心口袋,再走向店內廁所,步出廁所後直接離開該店乙節,且其於偵訊中又坦承未攜帶錢等語,綜合勾稽被告拿取商品後並非拿在手上,而係將之藏匿於口袋後步入廁所作為掩飾,及其自始未攜帶足夠款項供其付帳等情節,堪認被告所辯其僅將忘記結帳一情,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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