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玟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玟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玟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補充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堪值非難,惟考以被害人違規左轉係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與被害人方面已進行4次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全無調解賠償之意,事後雖因被告家境欠佳,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尚有4名就學中之子女待其打零工扶養、先生長年飽受痛風疾患難以維持固定工作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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