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憲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朝貴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口,欲右轉環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亢福隆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市○路○○○路直行在其後方,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賴昱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亢福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長及右側拇指、左手掌、手肘多處擦傷,棘上肌肉腱扭傷及拉傷、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肌腱破裂,與左側大腿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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