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遭受之損害而言。本件執行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49,245元,原法院未查明債權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竟僅僅以其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雖積欠抗告人649,245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付,經抗告人以原審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為原審以103年度執字第2041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在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中。因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改制後由相對人概括承受)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對於抗告人應負之債務,業已經抵銷及清償致債務消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無債權可言,相對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相對人之權益將繼續受損害,因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有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因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49,245元,又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因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8,208元(計算式:649,245元×5%×(3+4/12)≒108,208元,小數點後4捨5入)。依上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8,208元。原審法院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108,208元,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應以債權本金計算云云,並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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