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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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蔡玉桃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告 陳世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9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蔡玉桃(為被害人 楊再生 之配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世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新生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天上午約11
時10分,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市○○道橋下的平面道路,正要右轉新生北路前往士林上班,伊右轉當時是綠燈,右轉過了斑馬線後,被害人從新生高架橋的樑柱出現,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到被害人從車子右邊出現,伊煞車有煞住,但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趴在伊引擎蓋上,當時被害人在行走,一出現就在伊車子的前面,伊覺得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係獨自行走於路上,此為雙方所
不爭執,而被害人之子 楊志芳 亦稱:父親是自己一個人住,當天他可能要去光華市場的玉市,但伊當天沒有問過父親等語。此外,案發現場未有監視器拍得案發之經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除被害人本人外,他人無從得知其當時行走方向、路徑及目的地等。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造成腦出血合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到庭證述,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志芳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以跡證不足為由,未進行初步分析研判,此有該大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又本署將全案卷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因無被害人相關談話紀錄,被害人家屬亦無法確認被害人事故當天行向,且無有效之路口監視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等客觀跡證可資判斷,而分別以被害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不同情況進行分析,並認定若行人即被害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然若被害人係自新生高架橋下墩柱後穿越道路,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突然自柱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實無從預期,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本案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並鑑定肇事原因,惟該局認為因跡證不足而不予覆議,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⒊另依案發後被害人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行人
穿越道最近之距離,尚有4.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則被害人於案發之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顯屬可疑,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第一種情形,即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既查無確鑿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積極擴大調閱監視器
影像,未擴大調閱週遭包含該路段行經之車輛,請其協助提供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有裝行車紀錄器,但未提供,處理員警未即時保存證據,錯漏重要影像跡證。
㈡案發現場市○○道右轉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之路段,巨大橋墩
明顯可見,設計之交通機關應已多次丈量並評估轉彎幅度,顧及駕駛人開車視角等因素,既為右轉車輛,以開車人經驗均知道應該小心駕駛,放慢車速,更加注意前方突發狀況。本案經鑑定、覆議,因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無法陳述案發情形,現仍無法還原事實真相。據被告稱其開車時速僅20公里,且經實際前往該肇事路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觀看(按依語意,應係指被害人之子楊志芳至肇事路段察看),該處視野遼闊,鮮少有遭遮蔽之現象,倘若如被告所述其開車僅時速20公里,何以會造成被害人趴在引擎蓋而往後仰倒在地。
㈢承辦檢察官僅依公文往返查證,未至現場履勘,又依被告之
辯解遽然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失。本案相關資料,另逕向監察院陳情檢舉。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就聲請人指稱原署未擴大調閱監視器、未取得路人或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一節,查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檢附車禍現場之照片至原署,並敘明無監視器拍得案發經過。而衡之常情,若有經過車輛看到車禍且其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應會主動提出於警察機關。惟時隔多時,並無人提出,顯示車禍當時並無路過之車輛經由行車紀錄器錄到車禍實況。另警方於聲請人之子楊志芳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後,被告業已答覆警方其車上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從而,聲請人有關現場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之指摘並無理由。
㈡案發現場市○○道右轉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之路段,有巨大橋
墩,橋墩所在之處並無行人穿越道,且距鄰近之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此有卷內之照片及警繪現場圖可稽。依物理現象可知,若車輛經過時有人從橋墩之後突然出現,駕駛人確有不及反應之可能。原署將本案送鑑定及覆議,皆因無法認定被害人原行走於何處而無法鑑定及覆議。聲請人雖指摘稱,經其實際前往該肇事路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觀看,肇事處視野遼闊,鮮少有遭遮蔽之現象,倘如被告所述其開車僅時速20公里,何以會造成被害人趴在引擎蓋而往後仰倒在地之情況云云,惟觀之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其他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均未記載有何傷勢;警方所製作之光碟內,可見被告之小客車車頭並無明顯凹痕、醫院之錄影與相片檔中,被害人衣物無遮蓋之臉部、胸腹部、足部均無明顯傷痕,足以推論被告之車速應非快速,否則高速撞擊之下,被害人頭、臉以外之部分當難避免受傷。故被告所供見到被害人後煞車停止,被害人先趴在引擎蓋而後跌落在地上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害人不無可能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其跌落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約有相當於一個車身之遙(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之指摘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65號全案偵查卷宗
及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被告於102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新生北路路口時,由市○○道欲右轉至新生北路,於右轉過程中,與行走在新生北路上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先趴倒於被告之引擎蓋上,再倒在地上,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2年6月26日上午約11時10分,伊獨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市○○道橋下的平面道路,正要右轉新生北路前往士林上班,伊右轉當時是綠燈,右轉過了斑馬線後,被害人從新生高架橋的樑柱出現,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到被害人從車子右邊出現,伊煞車有煞住,但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趴在伊引擎蓋上,當時被害人在行走,一出現就在伊車子的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而於本案中並無監視器拍得現場之案發經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無他人目擊事發經過或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行走路徑,則除被害人本人外,無人能確認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行走方向、路徑及目的地等,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導致腦出血合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於偵查中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到庭證述,此據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楊志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0頁、第63頁),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行走之路徑、方向為何,自難確認。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以跡證不足為由,而未進行初步分析研判,此有該大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因無被害人相關談話紀錄,被害人家屬亦無法確認被害人事故當天行向,且無有效之路口監視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等客觀跡證可資判斷,而分別以被害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不同情況進行分析,並認定若行人即被害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然若被害人係自新生高架橋下墩柱後穿越道路,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突然自柱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實無從預期,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並鑑定肇事原因,惟該局認為因跡證不足而不予覆議,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
⒋另依案發後被害人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行人
穿越道最近之距離,尚有約4.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則被害人於案發之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顯屬可疑。聲請意旨雖稱新生高架橋之樑柱向北內側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被害人何須捨近求遠,不走行人穿越道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走路徑、方向、目的地,依目前卷證均屬不明,顯難認被害人行走於橋墩(即聲請意旨所稱之樑柱)旁有何捨近求遠之情況。聲請意旨復稱被害人亦有可能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趴於引擎蓋上再被帶至倒地位置云云,惟若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並帶到倒地位置始滑落倒地,衡情被害人應係遭高速撞擊,車輛始能在被害人尚未滑落之情況下將被害人帶到倒地位置,於此情形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之撞擊力道當為巨大,而人體在無預警之強況下受到如此大力之撞擊,至少應會在遭撞擊處產生挫傷、瘀傷等傷害,然觀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繪之被害人傷勢圖,可知被害人除頭後方有傷勢外,其餘身體部位、臉部均無傷勢,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胸部、腹部、四肢等處既均無受傷之情形,實難認被害人有遭被告車輛高速撞擊而帶至倒地位置之情形。據上,聲請意旨稱被害人何須捨近求遠,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可能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趴於引擎蓋上再被帶至倒地位置云云,均非可採。
⒌聲請意旨復稱倘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被告車輛車速
僅約20公里之情況下,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在前方以致來不及煞車,亦即任何會開車之人站在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四紅色箭頭標示處(按應係行人穿越道處)往北方看,其視野寬廣程度足供車速僅20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適時踩煞車,被告辯稱車速僅20公里應屬不實,被告亦可能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案發現場即市○○道右轉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之路段有巨大橋墩,且橋墩所在之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若車輛自市○○道右轉至新生北路上時有人從橋墩之後突然出現,駕駛人確有不及反應之可能,被告右轉時自有可能因汽車轉彎及橋墩所造成之視線死角而無法及時看見自橋墩後行走至馬路上之行人;況駕駛人並非處於汽車最前端,在駕駛人前方尚有相當長度之車身,自不能以駕駛人眼睛可視車前狀況之地理位置,逕認若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適時踩煞車而不致發生車禍,再駕駛人自其看見危險狀況後至其踩下煞車之間,尚存有人體必須之反應時間,而其踩下煞車後,依物理法則,車輛亦無法立即完全靜止,並非駕駛人一發現危險狀況即能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而靜止,是自不能以被告車頭右轉至新生北路後應已可看見被害人行經車前,卻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即認被告於案發時車輛時速顯超過20公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聲請意旨又稱汽車與人體發生碰撞時,汽車不會產生凹痕,駁回再議意旨忽略此種通常經驗常識,而以被告車頭無明顯凹痕,認定被告車速並非快速,實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惟人體並非僅有皮膚、肌肉等軟組織,尚有堅硬之骨骼,且汽車產生之力作用於人體上,會產生大小相等之反作用力,並作用於汽車上,此為物理定律,是在汽車與人體間發生大力撞擊之情況下,確有可能在車體上留下凹痕,聲請意旨認汽車撞到人體不會產生凹痕,並以此稱駁回再議之意旨忽略此通常經驗常識云云,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顯有疑
問,尚難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伊右轉過了斑馬線後,被害人從新生高架橋的樑柱出現,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到被害人從車子右邊出現,伊有煞車等語,尚屬可採。本案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相繩,聲請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