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告 黃昱達 訴訟代理人 黃千金 被告 甘麗莞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叔嫂關係(被告為原告二哥之妻)。原告母 范菊蘭 於民國95年4月27日死亡前需金錢治療癌症,因原告及其兄長三人(下合稱原告三兄弟)信用不佳,被告資力較易取得銀行貸款,經家人商量後,將當時為原告母親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初,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向銀行借貸,並協議由原告三兄弟共同負擔貸款。原告母親於95年2月21日將房貸及過戶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匯款給被告,倘被告為所有權人,何以須將過戶相關費用由原告胞妹作帳並匯款退還被告,又將貸款餘額匯回給原告母親,是系爭房屋顯非被告購置所有。嗣原告一直都有分擔貸款之清償。故本件屬於信託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3、被告2/3;被告應塗銷前開3600建號建物標示部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2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萬分之10、被告1萬分之22;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
9、被告為1萬分之19。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未確實提出定金100萬元之匯款資料。檢察官就最重要證人黃千金未能輔證,且被告於刑事偵察中自述婆婆生前交代房貸由三兄弟負責,待三兄弟有能力再將房子過戶回來等語,且原告自95年3月10日起每月分攤16,000元之房貸,並預留4萬元委託黃千金匯房貸給被告,96年8至11月、97年1、2月各匯款6,000元,自98年1至6月各匯款7,000元、98年7月10日匯款6,000元房貸給被告。
被告曾給原告應付明細中亦提及房貸98年7月至99年10月7,000元*16個月=112,000元,因房貸利率不斷提高,將於100年1月起改為每月8,000元等語。原告父母親領有醫療賠償及勞保給付,其中於原告三兄弟應分得金額中亦有扣除應負擔之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險等金額,多年來被告未曾提及上述匯款均為租金。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於范菊蘭與被告之間。原告係聲請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婆婆即訴外人范菊蘭所有,多次因無力繳納貸款而遭債權銀行查封及債務協商,94年底婆婆范菊蘭得知自己罹患乳癌,系爭不動產貸款尚有數百萬未清償且又逾期,故商請剛嫁進來之被告幫忙出資買下,並於95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400萬元,包含定金100萬元,雙方同意被告以免除87年至94年期間婆婆范菊蘭陸續積欠被告之欠款加計利息,作為支付,雙方也於簽約時以第3條第1項約定確認定金結算給付完畢;尾款300萬元則由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貸,並於95年2月13日獲陽信銀行核貸房貸28
8萬元及信貸12萬元後,於同日分別匯出895,610元及1,335,652元、合計為2,231,262元至婆婆范菊蘭華南銀行帳戶,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華南銀行抵押權設定,被告復於95年2月16日將餘款768,738元匯入婆婆范菊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被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買受價金全數給付予婆婆范菊蘭,婆婆范菊蘭於95年2月間收受被告尾款時,並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之明證,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付清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公婆、原告及訴外人大伯 黃雙明 希望能繼續居住在內,故被告同意用出租的方式讓渠等續住,且為減輕渠等經濟負擔,經與婆婆商量後,租金金額被告同意以房貸金額為參考基準,公公、原告及訴外人大伯黃雙明每月各應給付6,000元房租;98年因房貸利率調升,故被告也將房租提高到每月7,000元、100年提高為每月8,000元。原告長年使用系爭不動產卻未依約支付租金,承租期間應付之租金總額為584,00
0元,卻僅支付127,000元,被告始於101年12月以台北大同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2年2月遷出。被告考量情份未積極向原告催討所欠租金,原告竟指此等款項為房貸、且為借名登記之證明云云,實為張冠李戴之舉。
(三)被告與婆婆范菊蘭是基於買賣之意思進行系爭不動產交易,並無任何借名合意。倘原告是主張婆婆范菊蘭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基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婆婆過世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並無任何繼承而來之權利可資主張。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無須支付任何受讓標的之價金。然被告與范菊蘭簽有買賣契約書、被告也實際出資購買、並向銀行貸款清償房屋舊債、持續負擔繳納房貸迄今,顯見被告是基於買賣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房屋。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說明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婆婆雖於95年2月21日匯132,500元予被告,惟係清償被告另外支借之13萬借款及部分過戶剩餘款。就原告提出證物12及15號匯款,分別為黃千金就婆婆過世後就勞保局核發之勞保給付672,000元及被告公公因醫療疏失過世後所獲得之賠償金116萬元,依繼承關係分配匯予被告配偶 黃海達 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一)被告為原告二哥之配偶。
(二)原告之母范菊蘭(已於95年4月間死亡)與被告於95年1月16日簽定被證1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0
0萬元,被告於95年2月13日及95年2月16日共匯款300萬元至范菊蘭帳戶。范菊蘭於9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三)范菊蘭於95年2月21日匯款132,500元與被告。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6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7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范菊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變更部分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予認定如下:
(一)訴外人范菊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從認定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母親范菊蘭所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范菊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先主張借名契約是存在原告三兄弟與被告間(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又主張三兄弟與媽媽協議,答應被告提出的要求,三方面的口頭協議是將房子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6頁),後又主張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並稱是原告三兄弟代表母親跟被告談,原告並沒有跟被告本人談,是原告三兄弟自己在講,由被告老公跟被告講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是究竟借名契約係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由何人協議,原告前後說法已有不同。又據原告最後所述,則係三兄弟自己說好,再由被告配偶告知被告。惟查,原告二哥、被告配偶黃海達於偵查中證述:房子是被告買的,94年間因積欠銀行房貸被查封,沒有人有能力買下房屋,伊就拜託被告買下,95年間被告買下後由被告辦貸款,被告還去借信用貸款,房貸都是被告出的,房子買下來後爸媽繼續住在裡面,當時原告、黃雙明與父母同住,他們兄弟有出三個月的租金,租金多少我不清楚,父母都還住在那裏,後來兄弟就無法再籌錢出來,租金就不了了之,都是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及房貸,伊有提議等三兄弟有能力再從被告那裏買回來等語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63號10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加以原告一再陳稱當時被告表示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才願意借一筆錢給他們用乙情,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證人黃海達之證言,原告本人既未與被告間就借名一事磋商,而實際與被告接洽之證人黃海達亦未與被告提及借名之事宜,則原告母親范菊蘭與被告間是否有本於借名登記而為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顯非無疑。
3.又查原告母親范菊蘭與被告於95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0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當事人欄印章真正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3頁背面),而原告於
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原告母親當初確實有簽立契約書,且被告有給付尾款300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觀諸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乙方(即范菊蘭)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甲方續付給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又查,被告於95年2月13日取得陽信銀行貸款共計300萬元(288萬元+12萬元),旋於同日分2筆共匯出2,231,262元(895,610元+1,335,652元)予范菊蘭,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設定,復於95年2月16日再將餘款768,738元(含30元匯費)匯入范菊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66頁),復有陽信銀行南京分行102年7月15日陽信商京字第102004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傳票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可見被告確實已給付范菊蘭尾款30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辯稱當時確實基於買受之合意,出資並受讓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之意思等情,尚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當初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以便向銀行借貸,並協議由原告三兄弟共同負擔貸款,被告未提出定金100萬元之匯款資料,且原告母親將過戶費用退還被告,又原告有分攤房貸,期間被告亦屢以房貸結算等情。然查,承前所述,原告母親范菊蘭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有為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已屬可疑。又范菊蘭與被告確實有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復確實有給付范菊蘭尾款300萬元,是被告縱有未給付100萬元之情事,亦係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契約當事人亦非不可就過戶費用之負擔另為約定,故尚未可據上遽論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自認當時原告三兄弟信用不佳,請被告貸款小額信貸,惟被告不同意,要求房子過戶至被告名下才同意幫忙借貸乙情(見本院卷第11、26、57頁)。然借名登記當事人間為委任關係,出名人之受任事項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而為形式上所有權人、而非實質取得所有權,是以,出名人原則上無須支付任何受讓標的之價金,又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倘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三兄弟負擔貸款為真,則被告何須一定要湊足300萬尾款給范菊蘭,且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尚須承擔明知原告三兄弟信用不佳可能無法持續繳納貸款之風險,且范菊蘭隨時均可終止借名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初既然會提出要過戶才願意幫忙借貸之要求,豈可能同意僅借名登記,承擔無任何保障之風險。況縱原告主張曾分擔房貸一情為真,然據原告所述期間,顯然亦非持續按期繳納,且所稱已付金額加總亦與原告所主張按原告三兄弟分擔房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有所差距;而原告大哥黃雙明於原告告發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三兄弟繳錢不是很順,有幾個月沒有繳款給被告,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78號102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黃海達亦於偵查中證稱房貸是被告出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三兄弟顯然均未能持續繳納貸款,故原告三兄弟顯然亦未能達成如原告主張當初原告母親交代房貸由三兄弟負責繳納,待三兄弟誰有能力時再過戶回來之情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償還大部分仍係由被告所支付。自尚難僅憑原告事後曾分擔房貸,期間被告亦屢以房貸結算等情即回溯推定范菊蘭與被告間當初確實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5.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6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7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6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亦均認定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契約在被告名下乙情不可採,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從而,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范菊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高最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
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范菊蘭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乙情,是否為真正,即令屬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范菊蘭與被告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核其訴訟標的顯係繼承自范菊蘭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自屬公同共有債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
8條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顯然並未與范菊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復未證明已得范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亦難認其起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母親范菊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3、被告2/3;被告應塗銷前開3600建號建物標示部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2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萬分之
10、被告1萬分之22;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9、被告為1萬分之1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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