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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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銘
郭許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鳳銘、郭許冊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2年4月1日、82年11月20日、85年3月10日及85年8月20日月招組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並邀 洪金蘭郭武朗楊國和李忠慶郭慶章 等人參加,洪金蘭共參加
6會(1會、1會、1會及3會)。詎被告2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利用洪金蘭未前往參加互助會開標及互助會會員平日缺少連繫之機會,多次冒用洪金蘭名義,標取互助會,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洪金蘭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因認被告郭鳳銘、郭許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另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參;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又或已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本件既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86年11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嗣因被告郭鳳銘、郭許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月14日發佈通緝,而被告郭鳳銘於90年3月21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另被告郭許冊則於同年月28日自行到案,嗣於90年7月30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0年8月1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郭鳳銘、郭許冊再次逃匿,本院乃於90年10月11日再度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函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大謙緝字第38、39號通緝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1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紙、訊問筆錄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17日屏檢 輝謙 90偵緝62字第3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本院90年屏院正刑正緝字第295、296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86年度偵字第8649號卷第1、69、71頁,90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
7、8、69至71頁,90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1、3至5頁,本院90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1、38、39頁)。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人於82年4月1日、82年11月20日、85年3月10日及85年8月20日招組互助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多次冒用洪金蘭名義,標取互助會,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洪金蘭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等語。
惟公訴人未詳予說明被告2人多次冒用洪金蘭名義之行為時間,經本院核對卷附證人 陳麗香 、洪金蘭筆錄及互助會文件等證據,被告最末次冒用洪金蘭名義標取互助會係於85年10月25日,嗣被告2人於85年12月間搬離其2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即不知去向。是以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連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期確為85年10月2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0月25日起算。準此,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0月25日起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共計為12年6月。又自檢察官於86年11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7年1月14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2月又11日,及被告郭鳳銘於90年
3月21日通緝到案日起、被告郭許冊於90年3月28日自行到案日起,分別至本院90年10月11日再度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各計6月又20日、6月又13日,上開期間內檢察官及本院仍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上揭說明,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90年7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於90年8月17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8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月25日被告2人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
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各別加計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並均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
2所犯詐欺取財罪,其各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1月1日前完成。至本院通緝書誤載時效於99年2月20日屆至,其後並經更正為102年1月10日屆至等情,有本院上揭通緝書及本院95年屏院惠刑正更緝字第22、23號通緝更正稿各1紙存卷可按,就被告2人本案時效完成日期雖有誤載之情,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職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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