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袁梅 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梅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5,429,4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願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為99年6月至9月好市多內湖店工作得4,447元、擔任臨時演員領得2,000元、101年5月起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15,000元,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則依靠前夫吳祖望資助,而其每月須支出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600元、膳食費4,500元、雜支費5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4,90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清償積欠銀行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借還款內容、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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