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94年3月10日入監,並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94年3月10日入監,並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為公物、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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