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係民事事件,上訴人係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條例規定,民事事件,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參第38條),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王烱華 明知伊為訴外人 程士瑜 之配偶,竟於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1版(下稱「系爭報紙A1版」)刊載「中將包二奶」、「行徑荒唐」、「程士瑜攜女伴泡湯」、「3月3日10:24PM,程士瑜(中)與一名女子(右)自公務車下車後,走進溫泉館。」、「3月4日00:40AM,泡完湯的程士瑜與女子走出溫泉館,乘前來接送的公務車離去。」、「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程士瑜中將,一直盛傳他在外有女友,而他的夜生活也相當精采…在週末深夜使喚駕駛兵開公務車,載著一名女子前往烏來溫泉幽會」、「…程士瑜與一名年約40歲的紅衣女子下車後…程士瑜與紅衣女子彷彿熱戀情人…程士瑜與紅衣女子似是常客,他也曾介紹紅衣女子是『老婆』…女侍更以『大嫂』稱呼紅衣女子…程士瑜要好房間後,與紅衣女子並肩向房間走去,直至翌日零時30分,溫泉館熄燈後,兩人才滿臉倦容走出溫泉館門外」等聳動標題、文字及伊之背面及側面相片2張(下稱「系爭相片」),導致其他電子媒體連續2天大肆報導,使社會大眾誤伊為該報導中所述之「二奶」,貶損伊人格,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而上訴人甲○○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受僱於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烱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該版配稿報導旨在揭露程士瑜「公器私用」,與主稿所稱之「中將包二奶」非屬一事。又該報導重點在「夜乘公務車」而不在女伴之身分,遂使用中性字眼「女伴」,並無影射被上訴人為二奶之故意,且該報導內容之人、事、時、地、物均屬真實,並無杜撰虛捏之處。況探究國軍將領是否公器私用之報導具有公益性,伊等如實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就侵害肖像權部分,該篇報導將照片刊出之目的在於印證程士瑜公器私用之真實性,並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但與公益無違,亦非情節重大。縱認系爭報紙A1版之報導涉及影射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刊登之「道歉聲明」之刊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除以14號字體計算字數後顯然過大外,亦遠大於本件報導刊登篇幅(寬7.5公分、長17公分),顯非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下半版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1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甲○○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報紙A1版確有刊載「中將包二奶」、「行徑荒唐」、「
程士瑜攜女伴泡湯」、「3月3日10:24PM,程士瑜(中)與一名女子(右)自公務車下車後,走進溫泉館。」、「3月4日00:40AM,泡完湯的程士瑜與女子走出溫泉館,乘前來接送的公務車離去。」、「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程士瑜中將,一直盛傳他在外有女友,而他的夜生活也相當精采…在週末深夜使喚駕駛兵開公務車,載著一名女子前往烏來溫泉幽會」、「…程士瑜與一名年約40歲的紅衣女子下車後…程士瑜與紅衣女子彷彿熱戀情人…程士瑜與紅衣女子似是常客,他也曾介紹紅衣女子是『老婆』…女侍更以『大嫂』稱呼紅衣女子…程士瑜要好房間後,與紅衣女子並肩向房間走去,直至翌日零時30分,溫泉館熄燈後,兩人才滿臉倦容走出溫泉館門外」等標題及文字。
㈡系爭相片中之紅衣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甲○○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受僱於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
六、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且該等事實並非實在,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背景,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指述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未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㈠報導之版面應以整體觀之,而非切割圖片觀察:
觀諸系爭報紙A1版面(原審卷第15頁)係由三區塊所組成,分別為「墮落利用職務貪污月匯15萬元中將包二奶」「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將領:沒辦法管下半身」,其中「墮落利用職務貪污月匯15萬元中將包二奶」「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圖文併茂,就「中將包二奶」之標題甚至放大數倍字體,標題及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加上搭配系爭報導所附之3張照片及說明,非但其篇幅已大於系爭報導(即上訴人所稱之「配稿」)右側所謂「主稿」之篇幅。且系爭報導所使用之底色與「中將包二奶」標題所使用之底色同為綠色系,抑且置放在全篇幅之正中位置,一般民眾於閱讀放大字體「中將包二奶」標題後,極易產生全篇閱讀之興趣,無從揣度、分辨何者為主稿,何者為配稿?況系爭報紙A1版面,右側所謂「主稿」之文字在於報導訴外人程士瑜利用職務貪污,月匯15萬元予張姓女子,及其與張姓女子間交往情形;中間三幀相片在於報導訴外人程士瑜乘公務車做非公務之事情,與女伴一同泡湯之場景,再輔以文字敘述夜乘公務車之過程,二者緊密相連,先後出現下列文字:「二奶」8次、「張女」12次、「紅粉知己」1次、「小老婆」1次、「不當男女關係」1次、「女友」1次,難以切割,顯見系爭報紙A1版整版之內容均圍繞在程士瑜「包二奶」之相關話題上,此時再輔以「夜乘公務車,攜女伴泡湯」之報導及系爭相片,閱覽系爭報導之讀者,通常即會經由該報導內容、系爭相片中人物及其說明聯想其關連性,而將該報導內容及系爭相片說明中所指稱之「女伴」聯想為與程士瑜有「不當男女關係」之「二奶」、「小老婆」或「紅粉知己」,是以就報導之版面應以整體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較為合理。
㈡該報導之內容既應整體觀之,則報導內容是否名譽權之侵害:
①報導之圖文易肇致讀者聯想其關連性,而將該報導內容及系
爭相片說明中所指稱之「女伴」聯想為與程士瑜有「不當男女關係」之「二奶」、「小老婆」或「紅粉知己」,固如上述,雖兩造對於系爭相片中之紅衣女子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然有關於攜女伴泡湯報導之系爭相片,共有三張,其中二張背對讀者無從辨識該女子即為被上訴人,另一幀相片(與訴外人程士瑜併立於車門旁),因程士瑜面向讀者,可以清楚辨識,紅衣女子身材嬌小,側面面向讀者,頭髮挽繫,略為低頭似在與車內之人談話,難以清楚辨識。是以,自相片上之人物判斷,如與被上訴人相識者,自可依稀辨識其為被上訴人,亦即該紅衣女子係訴外人程士瑜之妻子,不會誤認被上訴人係報導上所稱之「二奶」、「小老婆」或「紅粉知己」,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並無貶損,其名譽當無侵害。如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之一般人,因該相片紅衣女子身材嬌小,側面面向讀者,略為低頭似在與車內之人談話,難以清楚辨識,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相片(參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與報導上之紅衣女子互相對照,二者未盡相同,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之一般人,難以辨識相片中之女子即係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亦不致有所貶損。
②再,「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報導之內容,在於報導訴外人程士瑜不當乘坐公務車做非公務之事情,與女伴一同泡湯之場景,再輔以文字敘述夜乘公務車之過程,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肖像權部分:按該報導之主要目的在於非難訴外人程士瑜之操守,故系爭報紙A1版面,右側所謂「主稿」之文字係報導訴外人程士瑜利用職務貪污,月匯15萬元予張姓女子,及其與張姓女子間交往情形;中間三幀相片在於報導訴外人程士瑜操守待檢驗,利用公務車做非公務之私人泡湯行為,渉有公器私用情事,就被上訴人部分雖未以馬賽克方式處理,惟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軍財產之各型車輛,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軍車除有一、勞軍活動。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軍官團郊外活動。四、軍人婚喪喜慶。五、搶救災害之情形外,以供公務使用為限(同辦法第11條),是以訴外人程士瑜利用公務車做非公務之私人泡湯行為,即與該辦法之規定不符,該報導乃報導其渉有行為操守之問題。又,軍車限軍人乘用,其餘人員只於下列情形得乘用之: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生、助產士者。二、軍眷婦聯會工作持有婦聯會職員證者。三、軍眷隨軍附調持有證明者。四、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五、軍中聘雇人員持有服務單位證件者。六、民間社團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動等集體行動者。七、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之搬運或技術人員佩有證明者。八、接送非軍人至軍中講學或作學術研究者。九、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一○、空襲時順搭疏散或搭救災害及緊急危難人員(同辦法第12條參照)。被上訴人既非上開所列得乘用之人員,其與訴外人程士瑜共乘公務車泡湯,客觀上已足令人有不當聯想,為此,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7日以被上訴人與程士瑜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不法利益罪嫌,據以提出告發在案(詳本院卷第55頁),因之,於上訴人報導時,其主觀上已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刑事範疇。按,新聞自由討論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當時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人之傷害,只要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生活人們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公開報導此種事件亦能促進憲法確保犯罪公開審判之價值,雖然刑事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應受保障,但對一件犯罪之發生或有刑事審判之新聞報導卻能鼓勵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有用證詞,或有朋友或親戚出面幫助被害人,尤其指出犯罪之嫌疑犯亦對社會有利,而有法網恢恢之警世作用,並可藉此鼓勵促使「目擊證人」出面作證,有助案情調查與釐清,基於以上理由,縱使被上訴人不願同意被公開報導揭露,上訴人刊登其肖像,仍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得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報導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不致有所貶損,其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並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得阻卻違法,是以,被上訴人依侵害名譽及肖像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不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