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榮
陳信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水榮、陳信誠前係雇主員工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劉水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住告訴人陳信誠食指,致告訴人陳信誠受有雙手食指裂傷腫痛之傷害;被告陳信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水榮,致告訴人劉水榮受有右下門齒及左下門齒、側門齒牙齦發炎動搖、右上嘴唇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水榮、陳信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