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綵柔 (原名: 趙妍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鍾麗珠莊惇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釐清其攻防方法是否適時提出,而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