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耀於民國108年8月7日7時5分許,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自由街與工業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工業南路,不慎撞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南路路口停等紅綠燈之 陳正國 ,致陳正國因而受有左肘、左腕、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王啟耀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陳正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王啟耀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陳正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左轉時,告訴人從一台正在等紅綠燈的車子後面轉出來,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時已經撞上了,所以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衡酌案發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再按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9月30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其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