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殷志寶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殷志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2萬4,
72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
100年7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0年7月10日起,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月10日以6,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
120萬996元,按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聲請人履約至108年8月未依約還款經通知毀諾,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41頁至第4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自陳108年8月份前公司因颱風因素延誤發薪,致該期還款金額未於期限內納付,台新銀行即告知聲請人無法補繳且封鎖還款帳戶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108年7月份薪資入帳時間為
7月10日,8月份薪資卻遲至8月12日入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1頁至第75頁),堪認聲請人所稱薪水延誤發放一事屬實。故聲請人於當月應繳款日期即8月10日薪資帳戶僅剩17元,確實無法如期繳納,顯無能力得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2萬4,72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9萬855元、13萬36元、
112萬6,444元、27萬2,51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6頁至第53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1萬9,845元(計算式:9萬855元+13萬36元+112萬6,444元+27萬2,51
0元=161萬9,845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109年8月及10月份薪資單手機截圖以佐(見消債更卷第85頁至第91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5,0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799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650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1,200元、健保749元、房租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3.子女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自 陳尚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00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0.6÷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8,799元(計算式:1萬5,799元+3,000元=1萬8,79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
201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799元=6,201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2年(計算式:
161萬9,845元÷6,201元÷12≒21.77),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名下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後亦不足以一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