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陸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陸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7日晚間
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某汽車旅館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4.67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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