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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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如
呂春香黃建涼蕭世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玖片)、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代幣叁佰柒拾壹枚、電話簿壹本、客簽記錄簿貳本、隔日再玩卷壹卷、雜支紀錄簿壹本、雜支紀錄便條壹卷、機種登記接班表壹卷沒收。
呂春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玖片)、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代幣叁佰柒拾壹枚、電話簿壹本、客簽記錄簿貳本、隔日再玩卷壹卷、雜支紀錄簿壹本、雜支紀錄便條壹卷、機種登記接班表壹卷沒收。
黃建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玖片)、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代幣叁佰柒拾壹枚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玖片)、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代幣叁佰柒拾壹枚沒收。
蕭世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玖片)、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伍元、代幣叁佰柒拾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為20臺,且IC板為19片(其中2臺電子遊戲機共用IC板1片),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林家如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證據部分應補充其自白。
被告林家如、呂春香、黃建涼、蕭世佳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被告林家如、呂春香緩刑3年,被告黃建涼、蕭世佳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林家如、呂春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家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呂春香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0臺(含IC板19片)、賭資3,525元、代幣371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電話簿1本、客簽記錄簿2本、隔日再玩卷1卷、雜支紀錄簿1本、雜支紀錄便條1卷、機種登記接班表1卷為被告林家如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家如、呂春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