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廖海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來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因資金需求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林桂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等四家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借款,嗣被告因週轉不靈而跳票,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上開四家債權銀行遂分別持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假扣押等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0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受償執行費,其中玉山銀行受償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第一銀行受償24萬元,聯邦銀行受償8萬2,000元、台灣企銀受償2萬4,000元;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執行程序中,聯邦銀行受償債權56萬7,049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銀行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48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96年度裁全字8516號等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074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34086號分配表、雲林地方法院第99年度司執字第7465號分配表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9條所謂「代償金額」,固然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然是否包括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在內?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判決認為訴訟費及執行費用,仍不失為保證人遭債權人求償因附隨而生之支出,應屬「代償金額」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向台灣企銀、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借款,並分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上開債權銀行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債權銀行執行費分別為14萬4,000元、24萬元、8萬2,000元、2萬4,000元合計49萬元,有本院97年度34086號分配表可稽;另由原告代為清償聯邦銀行債權金額計56萬7,049元,亦有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分配表可證。準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依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後承受其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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