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邱柏元 被告 邱秋宣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實際居住於前所陳報之住居所,係因法院未合法通知,肇致通緝,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係聲請人 秋柏元 本人所犯,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犯罪;被告為農夫,其所栽種之水蜜桃已屆採收之時,端賴被告回去處理,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復送達不能依民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又按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
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此為準備程序準用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秋宣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具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嗣因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與證人秋柏元前揭自白相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復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1份、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查本院前於97年11月3日之準備程序傳票,已於97年10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陳報上開居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並由受僱人「 林美惠 」代為收受,9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而於97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22頁),足徵本院該次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已於準備期日7日前,合法送達於被告,聲請人前揭所指,並無憑據。而被告明知其涉有前開案件尚待審理,嗣後未實際居於上開住居所,未向法院陳報新居住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有前揭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復經本院傳拘不到而遭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無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等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再者,審酌本件尚未辯論、判決,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