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8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爰引被告陳世銘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則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初某日及100年
5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游泳池,均先竊取被害人 林衍揚李易蒼 所有放置於置物櫃之鑰匙後,隨即持該車鑰匙尋找被害人林衍揚、李易蒼之車輛,竊取車內之物品,其各自前後2次竊盜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又先竊盜汽車鑰匙,後竊取該車內,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竊取車鑰匙後復持以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均係接續犯,而包括為普通竊盜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贓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且另與被害人李易蒼、林衍揚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2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 廖維敏江延舜周賢亮 等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1年,則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未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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