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兼送達代收劉千詳人被告 洪菁苔 兼訴訟代理 范若芯 人樓被告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附繕本三份。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一、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菁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於事實理由欄中僅謂民法第87條,然未敘明得逕以請求被告洪菁苔塗銷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固提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洪振翊、范若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然於聲明中並無該撤銷之請求;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振翊部分,亦未敘明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以上事項均應補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