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嵐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曉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賠償 曾美玉 新臺幣参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曾曉嵐於民國103年6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曾美玉沿延平路路邊與曾曉嵐同向前行,曾曉嵐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曾美玉,致曾美玉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四及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左足踝擦傷、尿道發炎、肺積水及肺炎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縱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至正常人狀態。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曾曉嵐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曾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曾曉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第2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88頁、卷㈡第16頁反面),且與告訴人曾美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壢新醫院103年12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4120103號函、壢新醫院104年4月7日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3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1110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核磁共振檢查影像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4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1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2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曉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已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填補其損害(其餘未受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請求),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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