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偉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惡害通知予何○妤」補充為「惡害通知予何○妤(何○妤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接收上開訊息),使何○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第13行至第14行「影片截圖或文字描述,足生損害於何○妤之安全、隱私及名譽」補充更正為「影片截圖或為何○妤拍攝前開截圖內容影片經過之文字描述,足生損害於何○妤之隱私及名譽」;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潘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發送訊息及留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散布竊錄內容及恐嚇應各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先後以散布上開文字、影像為手段為恫嚇被害人之行為,而犯上揭之罪,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柬埔寨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頁委任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利益,依其與告訴人先前之約定價值為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第36頁),並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第61頁
)在卷為憑,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款項,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價額,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散布竊錄之影像及其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三同時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被告潘偉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潘偉翔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翔與何○妤(真實姓名詳卷,業直播主,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暱稱「七寶」、Facebook【下稱FB】暱稱「 何恩妮 」)原不相識;緣潘偉翔自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43分許,即使用FB暱稱「 林薇 筑」之假帳號私訊何○妤,自稱有特殊之戀足癖好,要求與何○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請何○妤傳送自行拍攝腳底之照片給其、允諾支付價款,並輾轉商請不知情之紀 孟岑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何○妤個人帳戶,何○妤乃不疑有他,雙方交易完成。
二、潘偉翔嗣後基於詐欺得利、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以相同帳號要求以視訊方式觀看何○妤腳底,代價為1萬元,何○妤乃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住處,與潘偉翔進行視訊,過程中潘偉翔不露臉或僅露出陰莖手淫之畫面,並要求何○妤裸露臀部等私密部位,並不斷提高應允對價至約2萬元,何○妤均照辦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潘偉翔側錄為影片,視訊完畢後潘偉翔均藉故拖延,並未付款。
三、潘偉翔並另因對何○妤提出包養等要求為何○妤所拒,乃於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另接續基於散布文字文字、圖畫而誹謗、散布上開竊錄內容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另創之與何○妤FB暱稱「何恩妮」相同(惟並無頭像照片)之FB、 維納斯 直播平臺假帳號、IG暱稱「 林薇筑 」之IG、維納斯直播平臺假帳號、IG暱稱「 詹婉萱 」之IG假帳號、IG暱稱「baob.ao726」,持續以私訊向何○妤恫稱要將上開影片在爆料公社等公開社團散布或傳送予其母親等語(何○妤接受上開訊息地點為當時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以加害何○妤隱私及名譽之惡害通知予何○妤,嗣後並將該等影片私訊傳送與何○妤不特定朋友約3至5人,或至何○妤個人FB、IG頁面、何○妤為寵物貓所創設之IG頁面、何○妤朋友IG頁面留言散布該等影片截圖或文字描述,足生損害於何○妤之安全、隱私及名譽。
四、案經何○妤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紀孟岑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因人在國外,輾轉透過友人請其協助轉帳上開2,500元予告訴人何○妤;經警通知後,其有請友人聯繫被告出面處理等事實。3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1、FB暱稱「林薇筑」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紀錄、與告訴人友人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2、FB暱稱「何恩妮」之帳號檔案照片、在告訴人FB賣鞋貼文與同篇貼文友人之留言下留言之截圖、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紀錄、與告訴人友人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3、IG暱稱「林薇筑」之帳號在告訴人IG直播之留言截圖4、暱稱「林薇筑」、「何恩妮」之帳號在維納斯直播平臺帳號之檔案照片5、IG暱稱「詹婉萱」之帳號檔案照片、在告訴人IG限時動態之留言截圖6、IG暱稱「baob.ao726」之帳號檔案照片、在告訴人美甲師IG、告訴人寵物貓IG等之貼文留言之截圖、與「 小茜 」等告訴人多名友人之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同案被告紀孟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護照照片證明被告因人在國外,輾轉透過友人請同案被告紀孟岑協助轉帳上開2,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當庭提供FB暱稱「林薇筑」之帳號於其報案後與其之私訊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輾轉得知告訴人已報案後,仍以該假帳號聯繫告訴人要求撤告等事實。7IG提供之暱稱「詹婉萱」、「baob.ao726」之帳號綁定門號資訊、所用ip位址之全球WHOIS查詢結果證明該等帳號使用ip位址與綁定門號之國際區號均為柬埔寨之事實。8請假書1份及所附證明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明本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被告家人 潘美娟 具狀表示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在柬埔寨工作至12月底;被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入境等事實,堪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人在柬埔寨(惟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等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及臺北市萬華區)。
二、核被告潘偉翔所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上開竊錄內容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論處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散布上開竊錄內容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論處散布上開竊錄內容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顯為犯罪事實二、行為終了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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