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伍佰
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