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億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承
接由被告所交付之商品配送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於
配送當日所公布之排班順序將商品配送至指定之地點,而被
告須於每月月底結算原告應得之運送報酬,而於每月月底以
電匯方式交付原告收受,並簽有加盟車合約書1份。原告於
96年11月底之前均已依照兩造約定之方式及被告所公布之班
表進行商品配送並加以完成無誤,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
月份之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17元、10月份之運送
報酬101,004元、11月份之運送報酬18,405元(起訴狀誤載
為8,40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車合約書、
林口物流中心配送費用申請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2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
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