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崇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崇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甲○○背書轉
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
│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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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26日│30萬元│96年10月26日│C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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