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到案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已深切悔過,坦承犯行,並配合案件調查,接受法律法律制裁之意甚明,亦會謹慎公家文件,按時出庭,爾後亦不會自己誤自己,而毀於一旦,被告胞姐亦會協助注意傳票。又被告年甫18歲餘,因父親早逝,母親身體不適,胞姐目前就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母姐3人相依為命,被告因一時邪念,導致犯下錯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希望交保出去由被告帶母親去醫院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44頁)。另指定辯護人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聲請稱:認為沒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交保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第44頁)。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因另案犯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而自99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自有未合,而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展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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