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4年8月24日、到期日96年10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持分1/5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106建物,於94年8月24日以板登字第51085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惟查,原告所追加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與原起訴本票債權不存在基礎事實,同為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且就該基礎事實,兩造已互為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駁回被告對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乃偽造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799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另取得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水字第98309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二)被告所執原告名義之本票,其面額之筆跡與票面上其他筆跡不同,且有發票人印文2枚,顯然該系爭本票係偽造,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清冊,也證明原告並未以本票持向被告借款或為借款之擔保,原告無積欠被告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聲明: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4年8月24日、
到期日96年10月25日、面額2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持分
1/5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106建物,於94年8月24日以板登字第51085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8月24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上開板登字第51085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已撥款入原告之帳戶,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約定上開借貸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原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詎原告僅清償至97年6月25日即違約逾期未繳,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270萬1642元、與自97年6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及97年7月26日起之違約金。其未偽造系爭本票,本票與房屋貸款契約書由原告借款時一併簽立,系爭本票背面授權書已約定票據內容未完成的部分授權被告填載。原告確有積欠上開借款,其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等與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94年8月24日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並設定上開板登字第51085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足信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70萬1642元、與自97年6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及97年7月26日起之違約金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無非以該票據上筆跡非一人書寫,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清冊為憑。然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該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存款帳戶印鑑卡(本院卷第71頁)開戶人欄簽名筆跡相同,且發票人簽名之旁蓋有原告之印文,該印文亦與上開印鑑卡上方留存印鑑樣式同一,顯可見被告主張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信有可徵。雖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不同,然該本票授權書已約定票據內容未完成的部分授權被告填載,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稽,是票面上有不同之筆跡,既可認為發票人授權填載,且無違反金融機構追償債務之慣行,自無原告所謂之偽造票據行為。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清冊(見本院卷第30頁),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有實物擔保為2702千元,無保證人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借貸情形相合,且所載「實物擔保」更足認為被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並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借款擔保情形真實無誤。本件原告以該清冊無保證人一欄執為原告無以本票借款、作保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本件被告以97年度拍字第2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再提出97年度票字第799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追加為執行名義,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進行鑑價,尚未執行終結,有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卷證可稽,是原告固得依強制執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實體上之本票債權、抵押債權權利既屬存在,其執行力自無缺損或障礙,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借款主債務,該借款擔保之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尚未消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