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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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六、二六八七八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珠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囿恕,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珠筆一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