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其中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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