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止,在其朋友綽號「 阿德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住家中等處,連續以海洛因滲入礦泉水裝入針筒後注射於血管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延平路口處被警查獲,嗣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七一號),經送鑑驗給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0七七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資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件被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0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