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明,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其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止,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早上6時56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則聲請人在凌晨5時準備開車離去之時,其意識尚稱清楚,並沒有不能安全駕車的情形,且在主觀上,亦無法知道自己已經無法安全駕車回家,主客觀構成要件皆不該當云云,惟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此,本案聲請人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6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聲請人於同日早上6時56分許,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檢測值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則聲請人自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約1時5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1.18MG/L+0.0628MG/L×1.93HR=1.301MG/L),則聲請人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301毫克,遠已超於每公升0.55毫克甚遠,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更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提出原檢察官違反協商,抑或其請求之事項(易科罰金),原事實審法院未予判決,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等論點,指摘判決違誤,並就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可稽,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