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4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趙坤山孫全科 即精奇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㈠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坤山發支付命令,業於106年3
月8日己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精奇企業社即孫全科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精奇企業社即孫全科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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