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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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江照勇 被告 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錢,且該金錢給付義務為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揆諸前開規定,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1.男方(原告)所有財產土地坐落屏東市○○段○○○○號過戶女方(被告)名下」、「2.女方需給付予男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整,給付日由105年1月開始,每月6日為付款日;如有3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月全部付清餘款」。伊已經過戶土地,履行合約,被告並依約給付其105年
1、2月各1萬元,嗣因房屋風水改運需要花費,伊同意免除被告之3、4月(共2萬元)給付義務。其後,被告一再要求提供金援,伊念及離婚以前與被告飼養的狗,於105年
5月允諾被告可以扣除每月狗食300元,不料,被告巧立名目,自此以後,逕自按月扣除狗的醫療、清潔等費用。尤有甚者,女兒 江茵 於105年6月搬離宿舍,租屋押金已為被告霸占,被告竟以江茵與其或舅舅同住,伊必須承擔租屋花費為由,片面訂定江茵與其或舅舅同住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又自行從其每月須給付之1萬元內扣除,伊不斷要求被告必須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但憑己意,幾未按月給足1萬元,將近兩年期間,被告實際只付8萬7,425元,換算每月平均亦只有3,974元,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之義務,依約剩餘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狗是兩造於離婚以前共同飼養,除了狗食外,原告自然應該分擔飼養的花費。而且,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江茵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住宿費由男方負擔;生活費由女方負擔;整牙費用由男方負擔2/3,女方負擔1/3」,因此,江茵的住宿費由原告負擔,江茵自105年7月先搬到舅舅家住,同年9月與伊同住,伊自得比照學校住宿標準向原告收取租金,起先每月扣除租金8,00
0元,後來經訴外人 吳誠鴻 居中傳話,方同意租金減為每月7,000元,伊按月扣除女兒住宿費及飼養狗的花費,餘款已經給付原告,並未不履約,剩餘債務即無全部到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其中約定「女方需給付予男方50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
1萬元整,給付日由105年1月開始,每月6日為付款日;如有3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月全部付清餘款」。
㈡被告於105年5月匯款8,775元、105年6月匯款7,850元
、105年7月並未匯款,105年8月匯款10,100元,105年
9月匯款1,400元,105年10月匯款1,200元,105年11月匯款1萬元,105年12月匯款1萬元,106年1月匯款1萬元,106年2月匯款100元,106年3月匯款100元,106年4月匯款1,000元,106年5月匯款200元,106年6月匯款1,100元,106年7月匯款1,400元,106年8月1,70
0元,106年9月匯款1,700元,106年10月匯款800元,
106年11月匯款950元。㈢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05年3、4月給付之責。
㈣原告曾經以line向被告通知,可以扣除每月狗食300元。
㈤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曾經以line向被告通知「很簡單,妳
每月6日前匯給我1萬,而我會交代江茵給妳7000。不遵守就拉倒!!」。
㈥原告於105年11、12月匯款給被告各7,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依照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已經遲誤3期,而不能享受分期付款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剩餘債務視為到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江茵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住宿費由男方負擔;生活費由女方負擔;整牙費用由男方負擔2/3,女方負擔1/3」、「財產之處置:夫妻雙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如下:1.男方所有財產土地坐落屏東市○○段○○○○號過戶女方名下;2.女方需給付予男方50
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整,給付日由105年1月開始,每月6日為付款日;如有3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月全部付清餘款」,可見兩造於對於子女扶養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明定被告自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遲誤3期,剩餘債務視為到期,最遲則須於110年1月清償剩餘債務。而且,對於子女扶養分擔,不難理解當時因難以預估女兒江茵未來實際花費之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及整牙費若干,因此並未約明具體金額。
㈡本件被告雖稱江茵之住宿費由原告負擔,其得比照學校住宿
標準向原告收取租金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尚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子女扶養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江茵之住宿費固由原告負擔,然兩造因難以預估江茵未來實際之花費,特未約明金額,則以扶養費之分擔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者性質本來不同,江茵與舅舅或被告同住,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被告逕比照學校住宿標準,自其每月所負1萬元給付義務扣款,以此抵銷其所負債務,已難認為合法。何況,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亦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再查,住宿費爭議緣起,據原告陳稱:當初並未同意被告扣8,000元,後來被告找同學吳誠鴻來說,因為伊不同意扣8,000元,但是也不希望上法院,所以同學建議既然不想上法院,那就7,000元好了,伊就跟同學說好,同學再把話轉述給被告,然後再用line的對話向被告傳送,要求照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1萬元,然後再匯7,000元給被告,後來伊匯款2期,第3期因為被告不願意簽訂租賃契約,伊認為長期下來會沒有憑據,所以才沒有繼續匯款,結果被告還是繼續扣款等語(見卷第51頁背面),被告並不否認上情, 佐以 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以line向被告通知「很簡單,妳每月6日前匯給我1萬,而我會交代江茵給妳7000。不遵守就拉倒!!」,足見在此之前.兩造對於被告可否扣除住宿費,毫無共識,經原告特別表明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責與江茵住宿費,係屬二事,其不願被告扣款,逕自抵銷住宿費之意甚明,其後被告即於105年11、12月未再扣款,如數給付原告各1萬元,原告則匯款給被告各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見,兩造對於住宿費給付方式,獲得共識,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給付被告7,000元,被告則同意不自所負債務扣款,以此抵銷債務,足堪認兩造對於原告承擔之女兒住宿費,已有不得抵銷之特約,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排除抵銷權之行使。
㈢基上,扶養義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者性質不同,江茵
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被告逕自其每月所負1萬元給付義務扣款,以此方式抵銷其所負債務,抵銷權行使難認為合法。而且,兩造事後對於住宿費給付方式,已有不得抵銷之特約,亦不因兩造有無簽訂租賃契約而受影響,則被告將女兒住宿費於其每月所負1萬元給付範圍內扣款,以此方式行使抵銷權,並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之義務,已遲誤3期,剩餘債務視為到期,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經遲誤3期,不能享受分期付款利益,依離婚協議書,剩餘債務視為到期。從而,被告自105年1月起(含原告同意免除2期給付)至106年11月(即言詞辯論終結前)共給付原告10萬8,375元,已如前述,剩餘債務尚餘489萬1,625元,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