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更字第1號聲請人 彭錦秀 相對人 彭文通 代理人 郭啟榕 律師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關於選定彭錦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9年02月11日起因憂鬱等症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3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⑴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輕度聽障身障手冊,需透過文字書寫溝通,具緩慢自主行走能力,外出以機車代步,日常生活可自理,情緒狀態起伏大,常有言語辱罵,並故意製造聲響或不合宜行為,但拒絕就醫與服藥,讓家屬感受遭精神虐待。聲請人、關係人與親屬間,期待透過本案聲請,協助相對人就醫,確診其情緒精神相關病因,並對症下藥,改善情緒及相處問題,另避免相對人遭他人引導致好訟,造成社會、司法資源浪費。⑵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彭錦秀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彭武勳 先生為相對人的三男,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並隨時注意相對人生活情形給予適當之協助,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其餘五名子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 彭秀錦 女士擔任監護人,彭武勳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以上有該公會民國100年6月20日桃姚字第10021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設置輔助人。上開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固載相對人配偶年邁,其他子女皆各組家庭,僅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彭錦秀未婚,且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然查相對人於抗告意旨主張伊長期受妻毆打而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聲請人則協助伊妻提出抗告,並違背事實虛構伊對其性侵,父女關係實已形同水火,又縱認伊需受輔助宣告,亦請求選定 郭啟榮 律師為輔助人,或由主管機關或福利機關另行選定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聲請保護令及刑事告訴等件,已導致渠等親屬關係不睦,且相對人亦表達不欲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是考量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彭文通之意願、其與共同生活之人之情感狀況及利害關係後,本院認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本裁定就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