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川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1年9月8日下午1時│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972號│101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1年度偵字第321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327號│101年度簡字第7793號│102年度簡字第9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327號號│101年度簡字第7793號│102年度簡字第91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9日│├──┴────┼───────────┴───────────┼───────────┤│備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