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相對人台灣先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先佑貿易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十五萬元│││├─────────┼────────────┼─────┤││送達郵費│五百五十一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一百二十九│││││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總計│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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