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各找自己之弟弟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其後即同居一處,惟兩造從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或宴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建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時確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只是各自找自己的弟弟在結婚證書上蓋章。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登記為夫妻,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而僅填寫結婚證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蘇建成到場證稱:「當初他們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只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名而已,也沒有宴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婚姻之登記,其婚姻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