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與丁○○明知渠二人毫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向甲○○佯稱欲購買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之九地號之土地,供造林及開墾使用,雙方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增值稅由甲方(指丁○○、丙○○)負責繳付,餘款應於辦妥貸款手續,自撥款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並交付由丙○○之妻 蔡林 美容名義所簽發,經丁○○背書,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以及尾款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丁○○、丙○○為取得甲○○信任,先兌付訂金一百萬元支票,誘使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隨即由丁○○、丙○○二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該土地所有權狀,由 張太松 (土地登記名義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乙○○簽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紙,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並於翌(三十)日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太松,設定權利人為 錢姚來娣 ,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借款九百萬元(含前開土地增值稅及訂金一百萬元)之餘款交付丁○○、丙○○二人朋分花用,既未依契約規定給付甲○○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元,亦未支付乙○○之借款利息,任由上開土地荒蕪。嗣因甲○○屆期提示除訂金外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