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嵩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關係),除補充屬於想像競合犯,犯罪地點之店名,應更正為「 艾儷 美容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手持水果刀以肢體表示加害之旨恐嚇,令人生畏,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被害人均拒絕與之和解,及其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