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7
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補充外,其餘引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領有合格執照,未依專業安撫照顧,僅因不耐,竟加害無自衛力之幼兒,犯後態度猶豫,雖已坦承,但未獲諒解,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