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接僯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竊取彩券供己刮用,造成被害人損失,茲念犯後坦承,並已和解賠償完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彩券,已全部刮用而失其價值,惟被害人既同意以新臺幣150,000元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履行完畢,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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