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王承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承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1-9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未為上訴
,而被告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判決」之旨(簡上字卷第11頁),惟其就原審判決之何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闡明確認,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四、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第1、2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