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劉又華 相對人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12年4月28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8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之字跡,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其上出票人即發票人欄位即有「劉又華」之簽名,不論抗告人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均純係系爭本票有無遭偽造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