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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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詹文仁 即 李尚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杜隆成 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並經判決確定由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支付訴訟費用,且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公告期滿,伊為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管理人,為利於繳納訴訟費用,遂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經法院諭知訴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未曾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從而,原裁定因認異議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異議人賠償,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異議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