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除繳還竊得物品外,亦與告訴人 詹炳煬 以3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倉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繳還竊得物品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娃娃1隻,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被告張承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詹炳煬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娃娃1隻,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詹炳煬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炳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炳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道路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