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請人 王畊孋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寶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寶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畊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寶涵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寶涵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寶涵之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智能障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意識清楚,可自主活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無獨立行動能力,可理解及遵守簡單指令,無口語表達能力,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需旁人部分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完全無法處理簡單財務問題,對於較複雜之情境無法有適宜之判斷,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及社會能力有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復審酌目前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