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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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12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秋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芬因與被害人 卓怡玟 間有金錢
借貸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14、25分及同日17時1
分許,持債權憑證前往被害人卓怡玟所經營位在臺○○○區
○○路○○號美睫店要求還錢,為被害人卓怡玟蒐證並委託其
配偶 江志奇 向移送機關舉發並指控被移送人陳秋芬上開行為
係藉端滋擾,經移送機關受理調查後,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
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秋芬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卓怡玟委託其配
偶江志奇之報案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移送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揭時間,確有持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109年司執字37551號債權憑證前
往上揭地點,其係以正常語調要求江志奇及卓怡玟還錢,並
無在店外叫囂而干擾店家做生意等語,另關係人江志奇於警
詢時固指述其與配偶卓怡玟有積欠被移送人債務,因被移送
人走法律途徑後就沒有還,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法
院文書誰店外叫囂並大喊「請你們還錢,不要再躲了請還錢
」、「趕快還錢」,其配偶卓怡玟請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
人又不斷的重複還錢的話,該行為已滋擾其營運等語。
㈡依江志奇所述,顯見江志奇及卓怡玟確有積欠被移送人債務
故意未清償,被移送人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向江志奇
及卓怡玟執行而無結果,觀以江志奇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僅持債權文件面向卓怡玟之店門玻
璃門口,被移送人要求還錢之過程平和為容許之合理範圍,
尚未發現有越矩或滋擾之行為。
㈢本件江志奇及卓怡玟積欠被移送人債務,雖被移送人依民事
法律強制執行程序對江志奇及卓怡玟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然
江志奇及卓怡玟對被移送人之債務確屬存在,江志奇及卓怡
玟開店營業既有一定之收入,自應與被移送人協商如何解決
,被移送人為尋求卓怡玟、江志奇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至該處
所,亦難係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法律
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被移送人之行為
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