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樓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疏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廖宥任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依約支付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060元(含工資費用2,025元、烤漆費用
6,0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訴外人說車子沒事我才離開,且是很輕
微的螺絲印,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其提出理賠資料、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7至52頁)核對無
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輛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
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8,060元(含工資費用2,025元、烤
漆費用6,03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在8,060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惟本件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須計算折
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