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
t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6日與被告結婚,惟被告於74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3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71年3月6日結婚,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
353號判決、入出國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35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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