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戊○
乙○○甲○○丁○○ 鄧屘 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庚○○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判命己○○、庚○○、戊○、乙○○、甲○○、丁○○、鄧屘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 鄧金朝 如附表所示土地4筆應有部分均為1/30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此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己○○、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戊○、乙○○、甲○○、丁○○、鄧屘,故應認戊○、乙○○、甲○○、丁○○、鄧屘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鄧屘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計算土地價金不合理,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經原審認定其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系爭土地原部分共有人並未代為處分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縱認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金朝本有優先購買權,原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踐行通知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等語。查上訴人上揭防禦方法,均係補充上訴人鄧屘於第一審之主張,況上訴人為訴外人鄧金朝之繼承人,有賴被上訴人之舉證始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情形,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實與公平有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76/108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鄧作仁 所有,嗣訴外人鄧作仁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鄧作仁繼承人即訴外人 鄧清山鄧清正鄧金火鄧玉詹劉豊鄧照鄧碧雲 、陳 鄧寶妹 及鄧金朝等9人各按2/16(鄧清山、鄧清正、鄧金火、鄧玉、詹劉豊、鄧照、鄧碧雲)、1/16( 陳鄧寶妹 、鄧金朝)比例繼承。惟之後訴外人鄧清正、鄧玉又分別於74年3月11日、78年4月24日死亡, 是渠 等所有權利義務復分別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鄧春蘭鄧秀鶯 ;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憲忠李憲宗王增夫王毅鈞王毅銘王玉萍 等人所繼承,且已於95年2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30(鄧清山、鄧金火、詹劉豊、鄧照、鄧碧雲)、1/30(鄧春蘭、鄧秀鶯、陳鄧寶妹、鄧金朝)、1/45(李憲忠、李憲宗)、1/180(王增夫、王毅鈞、王毅銘、王玉萍)。嗣於83年10月19日訴外人鄧碧雲、鄧清山、陳鄧寶妹、鄧照、鄧春蘭、鄧秀鶯、鄧金火等人以訴外人鄧作仁全體繼承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總價196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承諾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於訴外人鄧碧雲、鄧清山、陳鄧寶妹、鄧照、鄧春蘭、鄧秀鶯、鄧金火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合計已達全體繼承人所有權利之11/16,顯然已超過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訴外人鄧金朝、詹劉豊、李憲忠、李憲宗、王增夫、王毅鈞、王毅銘、王玉萍等人雖未同意出賣,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法仍及 於渠 等,且因除訴外人鄧金朝外,其餘之人均已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刻正辦理過戶手續中,依此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訴外人鄧金朝已於95年4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鄧金朝如附表所示土地4筆應有部分均為1/30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並未代為處分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故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縱認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金朝本有優先購買權,原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踐行通知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應以現今價值計算土地價金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鄧作仁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鄧碧雲、鄧清山、陳鄧
寶妹、鄧照、鄧春蘭、鄧秀鶯、鄧金火等人於83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2萬元代價,總價196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上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合計已達全體繼承人所有權利之11/16,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2/3。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鄧金朝之全體繼承人。
四、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土地法之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共有土地之處分,僅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而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立之債權(如買賣)契約,縱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始符合土地法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惟未同意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權利亦不無能無端受損,為求權利之平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即規定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之共有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課該共有人有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稽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於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全部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而該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情形下,因此才有該條第3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倘該共有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縱該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五、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其所列之出賣人僅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鄧清山、鄧春蘭、鄧秀鶯、鄧金火、鄧照、鄧碧雲、陳鄧寶妹等人,包括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金朝。依該契約書附表土地欄所載權利欄權利範圍雖載1080分之576,乃系爭土地鄧作仁所有應有部分之全部,惟該契約書其他附屬權利欄內第1項載明:「本案乙方(即鄧清山、、鄧春蘭、鄧秀鶯、鄧金火、鄧照、鄧碧雲)依民法規定之合法繼承人,其出售部份亦按其各人應繼持分比例計算」,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計共196萬元(每坪12萬元計算)……」,而該契約書所載3筆(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分別為45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80分之576,則出售之系爭土地為18.71坪【(45+46+25)×576/1080×0.3025=18.7146,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再以每坪12萬元計算,系爭土地鄧作仁應有部分之價金應為224萬5,200元(18.71×120,000=2,245,200),惟本件買賣價金僅196萬元,尚不足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價金,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價金尚不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金朝之共有部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既不包括上訴人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復未支付全部價金予處分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即鄧清山等人,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既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金朝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移轉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鄧金朝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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